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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 17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為國內法,其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係指偽造表示本國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偽造表示外國公署或外國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僅足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之罪,尚難以偽造公印罪相繩。
    上訴人 鄧鴻圖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為國內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係指偽造表示本國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偽造表示外國公署或外國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足構成同法第
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之罪,而難以偽造公印罪相繩,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鄧鴻圖於民國五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虛以東方鋼具製造公司名義向前外貿會申
請進口價值五千五百五十美元之韓國產藥材地骨皮、鮮桔梗各五千公斤,細辛五十公
斤,實則上訴人於同年十月間親往香港與港商張錦濤商洽進口匪區所產上述藥材,並
推由張錦濤在香港偽造韓國工商部公印等,進而偽造該部證明上述數量藥材為韓國產
品之產地證明書二張,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將上述匪產藥材,冒充韓國產品交大
興輪裝運抵台,並將上述偽造之產地證明書二張,寄與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該產地證
明書係偽造之特許證,仍持以行使,向台北關辦理報關手續,使該關為不實之登記等
情,因而論處上訴人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上訴人所偽造者既為外國公署(韓國
工商部)之印信,即非我國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原判決繩上訴人以共同偽造公印之
罪責,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又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於上開時間由大興輪裝運用東
方鋼具製造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之地骨皮、鮮桔梗、細辛等藥材,確為韓國之產品而非
匪區所產之藥材,此經台灣警備總部囑託台灣省國藥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屬實,
該會曾以五十八、一、一五總字第○一八號函覆台灣警備總部有案,應請向警備總部
調閱該項鑑定復函,以明真相,進口之藥材既為韓國產品,港商張錦濤寄來之韓國產
地證明書是否出於偽造,自非上訴人所得明知云云,並據提出台灣省國藥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五八、十二、二四省國藥總字第三七九號函影本一件為證。查台灣警備總部
雖曾函復第一審法院謂該部並未將鄧源圖矇混住進口之匪產中藥檢送台灣省國藥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等語。然查該項藥材之進口名義人係東方鋼具製造公司,並非用上訴人
鄧鴻圖之名義,為求發現真實,自有再向台灣警備總部函查之必要,藉以明瞭該部究
竟有無將東方鋼具製造公司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大興輪裝運進口之地骨皮等藥
材送請台灣省國藥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以及該同業公會聯合會究竟有無以五八
、一、一五總字第○一八號函將鑑定結果函復台灣警備總部。原審不此之圖,竟謂並
無查明鑑定結果之必要,而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末查上訴人在台灣警備總部
之口供,僅稱要求港商張錦濤於交貨時應附具韓國產地證明書,並未承認有請求張錦
濤偽造韓國產地證明書之事實(詳見上訴人在警備總部之口供筆錄),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推由張錦濤在香港偽造韓國商工部公印等,進而偽造該部之產地證明書二張」
云云,未據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嫌理由不備。從而上訴人對於該二張偽造之韓國產
地證明書,究應負共同偽造抑僅係知情行使之責任抑或根本不知情,更不無審酌之餘
地。綜合上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可議,自難率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7、25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28-5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4、2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8、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03-
30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