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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 28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
,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
    上訴人  薛吳華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薛吳華與夫弟薛文和素不和睦,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
午六時許,在其住宅因幼子哭叫,上訴人施以打罵,為薛文和不滿,即拳打腳踢其頭
腿等部,上訴人一時氣憤,頓萌殺意,知悉薛文和先用晚餐,乃將家中存置用以殺蟲
之六角牌DDT乳劑,倒入煮熟佐食之魚碗內約半湯匙,欲以毒死薛文和洩恨,旋為
薛文和發覺未食,始免被害,遂報由警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於獲
案之初,在警局預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其因無故被毆,氣憤難抑,意圖毒死薛
文和而洩恨之前揭事實,迭經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薛文和所述上訴人與其家人相處不
睦,時常揚言要殺死家人之情節相符,并有扣案之六角牌DDT乳劑可證,查該六角
牌DDT乳劑,如成人內服七十二公分,即可致死,業經原審函送台灣省立台南醫院
鑑定屬實,此有該院五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南醫藥字第二一七七號復函在卷足憑,參以
上訴人於審理中,亦坦承在上開時地,有將六角牌DDT乳劑約半湯匙置放於煮熟之
魚碗內無誤,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
,謂意在恐嚇薛文和,并無殺人之故意,證人薛文和亦作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於理
由內詳予指駁,按六角牌DDT乳劑,雖為殺蟲所需之物,惟內含毒素,人食腹中,
有致於死亡之危險,為人所共知之事,上訴人不能謂無預見,依上所述,是上訴人既
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六角牌DDT乳劑於食物內之著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
,即被人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
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論上訴人殺人未遂罪,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復以其係無知村婦,一時氣
憤,致罹重典,衡情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再予論減,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殊雖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31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583-5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2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4-55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