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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 25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8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
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
    上訴人  鄭志雄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鄭志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二年。
偽造之台灣第一商業銀行五十九年元月五日期面額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支票一紙(號碼
一一七一四○)暨偽造於該支票背面之「陳奇南」署押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志雄於五十九年一月五日十時許,在台北市○○街八十三號
之二竊取許木桂所有台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甲存戶一三○○號帳戶之空白支票
一紙,號碼為一一七一四○號自行填上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六千元之面額,並盜用
許木桂印章及泛義華實業有限公司圖章,加蓋於支票正面,另在支票背面偽造陳奇南
之背書,於同日下午持向台灣第一商業銀行領取三萬六千元化用,案經許木桂報由台
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鄭志雄對於上開事實
,在警局及第一審偵審中,直認不諱,核與許木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訴人竊取後
加以偽造並行使之支票正背面影本暨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勘以認定,至
原法院審理時上訴人雖辯稱:「該支票係向許輝近借取的」等語,但據許輝近到庭供
稱「支票是我兒子許木桂的,我怎麼可以亂答應呢?印章是我兒子保管,開支票我不
知道」云云,足證上訴人空言辯解,不足採信,查支票係市面上流通之有價證券,上
訴人竊得空白支票後自行於票面上填上金額,盜蓋許木桂印章及在背面偽造「陳奇南
」之背書後,持向銀行兌取現款等行為,惟盜用印章,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
,而行使又為偽造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有方法結果
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第一審以上訴人年輕識淺,一時錯誤致觸法網,犯情可恕,減
處上訴人鄭志雄有期徒刑二年並將該支票及偽告陳奇南署押諭知沒收,並無不合,原
審將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亦非無見,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惟查支票上之背書係具
有保證責任,並非票據上構成之要件,乃上訴人在該支票背面偽造陳奇南署押為背書
,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奇南,顯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
審判決均以偽造陳奇南背書,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均難謂無違誤,惟查此部分與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
,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科以原判決所定之刑期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0、239、25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46-6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6、236、2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3、202、2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66-
26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