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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5年台非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
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
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
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周永國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永國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周永國,於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駕計
程汽車途經麥克阿塞公路十一公里七百公尺處,因不注意致該車撞右邊水溝護牆,引
起燃燒,燒毀該計程車,車上乘客,亦受微傷,為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
八十三條第三項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
運輸之車罪刑。惟按該法條第一項所謂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係指舟
車或航空機,而以運載輸送不特定之人或物為目的而言,除同條項例示,現有人所在
之火車電車外,如載客之輪船,公共汽車,及載運旅客之飛機均屬之。計程汽車,固
係供人僱用運輸,但祇限於僱用之特定人,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
危險之罪質不符。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對於如何認計程
車,係供公眾運輸之用,未有說明,自難謂非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用資
糾正等語。
本院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
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
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
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事實載被告周永國於五十四年八月
八日十時許駕駛一五─○六○八八號計程汽車,送經麥克阿塞公路十一公里七百公尺
處,因不注意,致該車撞碰右邊水溝護牆,引起燃燒,燒毀該計程汽車等語,顯與上
開法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判決竟依上開法條論處罪刑顯有違誤。案經確定
,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有理,且於被告不利,應予撤銷,另行判決,藉資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1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39-6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418-4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39-
24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