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 3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偽刻台糖飼料檢驗用之戳記,加蓋於換裝飼料出售之紙袋,表示業
經台糖公司檢驗合格,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相當,其連續行使此種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自係足生損害於公眾之
行為。
    上訴人  葉水陽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水陽係台糖公司出品飼料溪湖蔗農服務站協助配給代理人,
五十一年三、四月間陸續批購台糖飼料時,溪湖糖廠曾附送裝飼料之空袋一百個與彼
,以備原袋破損時換用,同年下半年葉因恐購買之人懷疑換裝之飼料非屬真品,竟私
刻台糖飼料檢驗用之「5」 「7」 「粒」「台糖新副王檢」等戳記四顆,以之加蓋於
換裝之紙袋,表示業經台糖公司檢驗合格,先後出售共達十八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等情,係以上訴人在警局已供認前情不諱,且有查獲偽刻戳記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
,而以上訴人事後所辯換裝飼料尚未出售云云,不足採取,予以指駁,並以上訴人偽
刻上開戳記加蓋於換裝飼料出售其成份重量未經台糖公司再予檢驗,而逕行加蓋表示
業已檢驗合格,對於台糖公司自仍足以發生損害,台糖公司之股份政府超過百分之五
十其制作之文書係屬公文書性質,上訴人偽造上開戳記加蓋於換裝之紙袋,表示業經
該公司檢驗合格,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因認上
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行為,同時以其犯罪情狀尚
堪憫恕,予以論減,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偽造
戳記四顆沒收。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殊難認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2、254、26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50-6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0、251、2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305-3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5、216、2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99-
30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