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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 17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上訴人                    郭  彭
    獨立上訴人即被告郭彭之父  郭世聞
    上訴人                    楊劍平
                              李文凱
右上訴人等因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彭、楊劍平、李文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
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彭、楊劍平、李文凱與已判罪確定
之甘來、葛作明、林立言、郭難、梁雲麟均為竹聯幫不良少年,因該幫時受台北市三
環幫不良少年欺凌,計議重創對方,以為報復,乃於上(五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十
時許,攜帶該幫所有武士刀五把及指揮刀、斧頭、長矛等兇器,人手一支,分乘計程
車二輛,駛至台北市○○○路及和平東路一帶尋找三環幫份子未獲,繼至福州街郵政
醫院附近,路見被害人劉明中、周東輝、周龍生,疑為三環幫,即由李文凱留守車內
,郭彭、甘來、葛作明下車,共同揮刀將劉明中之頭、肩、上臂等部,及周東輝之左
背左肩等部砍傷,另一車由楊劍平留守,梁雲麟、林立言、郭難三人下車支援,共同
追砍周龍生,因周龍生及時走避得免於害,旋上訴人等一行又至重慶南路三段美美洗
衣店附近,見被害人伍龍、楊貴粟、陳雅民、車軒等在該處納涼,認係三環幫份子,
由梁雲麟、林立言、郭難共同揮刀砍傷伍龍之左顳、左手、左臀、兩肘、及楊貴粟之
背部,上訴人等則在場助勢,並追砍陳雅民、車軒未果,被害人等受傷後幸未達於殘
廢程度等情,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係以上訴人等與被害人等
並無深仇宿恨,行兇之時,一砍即止,未予窮追,尚難認有殺人故意,但其行兇所用
之武士刀、指揮刀、斧頭及長矛,均為鋒利之物,被害人等除走避者外,所受之傷皆
在四肢五官,與使人殘廢之程度與部位相去不遠,足見上訴人等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
意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等各持銳利武器,以及被害人等傷在五官四肢,與殘廢
之程度暨部位相去不遠,能否據為認定上訴人等具有使人受重傷故意之唯一心證,已
非無斟酌之餘地,且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事先計議重傷三環幫份子,藉以報復,
而理由內對於此點並未有所說明,則上訴人等實施加害時,是否早已具有使人受重傷
之意思,尤滋疑義,非惟理由不備,抑且事實欠明,其次,原判決事實欄既謂上訴人
等先後追殺周龍生、陳雅民、車軒未果,而其理由又謂上訴人等一砍即止,未予窮追
,亦屬自相矛盾,復次,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始得沒收,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等行兇之武士刀五把,指揮刀、斧頭、
長矛各一把,均為竹聯幫所有之物,且供犯罪所用,因予宣告沒收,然竹聯幫為不良
少年組織之團體,是項兇器既係該團體所有,而竹聯幫是否僅為上訴人及已判罪確定
之林立言等八人,此與該項兇器是否為犯人所有,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遽為沒
收之宣告,亦難謂為適法,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尚有可議,上訴即非
全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66-6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82-
38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