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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4年台非字第 1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
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
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黃森永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判
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黃森永五十二年九月間因犯妨害兵役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同年執行完畢,復於五十三年五月一日再犯妨害兵役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迄至五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偽造有價證
券,雖犯罪於五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左右,在該兩案之前,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
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更審判決時,該被告五十二年九月間第一次妨害兵役案,
早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能為緩刑四年之諭
知,情節極為明顯,原審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時,該被告第二次妨害兵役案,
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受二次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更不能宣告緩刑,尤無容疑
,原判決對第二審之判決錯誤,未予撤銷糾正,竟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當屬違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云云。
本院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
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本件被告黃森永前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犯妨
害兵役罪,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於五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
五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再犯妨害兵役罪,又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五十
四年六月十七日本院三審判決確定,有本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可稽
,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嗣後再宣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時,自不得宣告緩刑
,本件被告於妨害兵役二案,均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於五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左右犯偽造有價證券案時,原判決竟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之判決,致令前已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被告再處
徒刑猶獲緩刑四年之諭知,顯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關於違背
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上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37-5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182-1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94-
19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