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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 6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所偽造者,既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乃不引
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其偽造
戳記及戳文之依據,顯有違誤。
    上訴人  黃有經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有經罪刑部分撤銷。
黃有經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六月。
偽造「林務局四十七號放行」戳記及戳文三十一個均沒收。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有經係屏東潮州鄉九棚村不要存置林野地楊進光山場事務員,負
責山場設施伐木搬運等工作,民國五十二年十月間,陸續將工人廖連枝交與來路不明
之「林務局四十七號放行」戳記打蓋於楊進光向政府標得未經放行之木材上計三十一
支,足生損害於政府,於搬運途中經警查獲送案等情。係以上訴人已供承不諱,核與
工人廖連枝所供相符,並有扣案戳記及戳文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雖係打蓋於其雇主標購之木材上,但砍伐之木材如超過其標購之材積時,
仍應補價,業經屏東縣政府職員林成金結證在卷,其所為自有足生損害於政府之虞。
因認上訴人有連續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行為,
並以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予以論減,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原非無見,
上訴意旨,恣意指摘亦無可採。惟查上訴人所偽造者既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
之公文書,乃不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其
偽造戳記及戳文之依據,顯有違誤,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
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判決所定之刑期,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26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14-5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6、2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37-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