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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 4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上訴人          黃勝雄
                    鄭愛花
                    鄭謝位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莫屏藩律師
                    陳茂春律師
                    羅  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勝雄、鄭愛花、鄭謝位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原判決所以論處上
訴人黃勝雄、鄭愛花、鄭謝位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無非以被害人詹林阿
甜因頭部外傷後發生後遺症,左側上下肢舉起障礙,知覺痳痺無力,發聲微弱,迄今
無法治療,對身體已形成重大難治之重傷結果,經醫師張祝霖到庭具結證明,並有其
出具之診斷書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本院核閱原卷據附卷之診斷書論斷欄僅載「可
能有左側上下肢機能障礙」即醫師張祝霖在原審到庭亦祇稱:當時說話及行動不自然
,外傷都治療好了,頭部受傷發音微弱,很難治療完全恢復,不能正常工作,對身體
影響很大。在左邊手腳因頭部受傷,所以機能有障礙,很重大」各等語,究竟原判決
所指重傷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情形抑同條第四款之情形,並未於理由內加以
說明,已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如係第四款之重傷,是否已達毀敗之程度,第六款
之重傷究係對身體形成重大難治之傷害,抑係對健康形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其情形
,是否與該款之規定相當,原審並未就其結果切實調查,遽行判決,以致事實尚欠明
瞭,適用法律是否允當無從判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毫無理由,
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88-4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23-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9-20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