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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 2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 (舊) 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
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
知。
    上訴人  戴樂文
            李雲茂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戴樂文、李雲茂共同竊取公用財物,各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被竊取之公
款新台幣二萬五千零六元,應予追繳,發還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和社營
林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戴樂文係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和社營林區技工,
家境貧苦,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得悉該區辦公室保險櫃內置有巨款,遂起意不
法,邀約上訴人李雲茂同往行竊,於翌日上午一時許,二人分別攜帶鋼鋸繩子竹棍鋤
頭等物,在該辦公室附近會合,從後面進入,共同將保險櫃抬出至距離辦公室約二百
公尺處,鋸毀櫃門,竊取公款共新台幣十三萬九千零十二元,戴樂文先拿五千元,餘
交李雲茂攜回保管,空櫃則就地埋藏,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偵破,移送檢察官
偵查起訴等情。係以戴樂文於右揭時日如何邀約李雲茂共同行竊公款,如何進入辦公
室,將保險櫃抬出鋸毀櫃門,如何分拿贓款各節,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局暨第
一審偵審中所為自白,悉相吻合。又據李雲茂於如何應邀與戴樂文計議行竊,共同實
施竊取等情,在警局暨第一審偵查中供述甚詳,保險櫃並在戴樂文等所述埋藏地點尋
獲,被竊公款,共為新台幣十三萬九千零十二元,其中十一萬四千零六元,已先後起
獲追回,發還被害人,有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五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實總
字第三三○○號覆函附卷,自非李雲茂事後辯稱當初並不知情,係戴樂文叫伊幫忙等
語所能諉卸,且戴樂文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編制內僱用之技工,派在
和社營林區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該管理處五十三年十月一日實總字
第三四五五號覆函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戴樂文應成立戡亂時期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罪,李雲茂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雖非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適用該條例處斷,並體念戴樂文
等對其犯行在偵查中已經自白,依法得減輕其刑,加之犯情尚堪憫恕,予以遞減,爰
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十
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論處戴樂文、李雲茂共同竊取公用財
物罪各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上訴論旨,一則以無公務員資格爭
辯,一則以立於幫助地位飾卸,均不足採。第查戴樂文等所竊取之新台幣十三萬九千
零十二元,業經起獲十一萬四千零六元發還被害人在案,僅差二萬五千零六元尚未發
還,原判決主文內而猶按十三萬九千零十二元之數,宣告追繳發還,或追繳價額,顯
有違誤,惟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處以原判決之刑期,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607-6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14-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2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 94 年度第 1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原判決無此文句,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