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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 21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偽造之「園屠宰印」及「桃縣稅印」,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衹不過
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二百一
十九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以之加蓋於豬皮上,亦衹屬於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亦有別,偽造之稅印既與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作為沒收之依據,而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收,蓋有偽印文之豬皮一塊,為
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亦得予以沒收,不必僅將豬皮上所蓋之偽印文
沒收。
    上訴人  楊俊傑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楊俊傑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六月。
偽造之屠宰稅印二顆,紅墨水一瓶,蓋有偽印文之豬皮一塊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楊俊傑業屠宰商,意圖逃漏稅
金,乃於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二百元之代價,向一不知名之人,購買偽
造之「園屠宰印」及「桃縣稅印」兩顆,然後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私宰豬一隻,即以
偽造之屠宰稅印,沾染紅墨水,蓋於豬肉皮上出售,獲取逃稅利益等情,係以上訴人
對於前情供認不諱,且有查獲之偽造「桃縣稅印」一顆,紅墨水一瓶及蓋有偽印文之
豬肉皮一塊,可資參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再求減刑,為無
足採,予以駁斥,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稅印,蓋於其所宰之豬肉上銷
售,旨在逃漏稅金,獲取不法利益,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罪,惟兩罪具有牽
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處斷,姑念情堪憫恕,宜酌減其刑二分之一,從輕
處斷,偽造之屠宰稅印二顆,紅墨水一瓶,及蓋於豬肉皮上之偽印文,為上訴人所有
,用供犯罪之物,應予沒收,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論處
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六月,偽造之屠宰稅印二顆,
紅墨水一瓶及豬皮上之偽印文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固非無見,上訴意旨,
以原審未加詳查,提示筆錄,不予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自屬違法云云,經查原審審判
筆錄,審判長對於案存稅印等證物,均曾一一提示,並曾問以最後有何陳述,上訴人
對其犯罪事實,亦均承認屬實,答稱無,最後陳述審判筆錄記載甚詳,上訴意旨,空
言原審未加詳查,不予以最後陳述機會,顯無可採,惟查該偽造之「園屠宰印」及「
桃縣稅印」,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
稅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以之加蓋於豬皮上
,亦祇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亦有別,偽造之稅印
,既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作為沒收之依據
,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收,蓋有偽印文之豬皮一塊為上訴人所
有,用供犯罪之物,亦應予以沒收,不必僅將豬皮上所蓋之偽印文沒收,第一審判決
不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而逕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
,論以純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復援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作為沒收偽造稅印及印文
之依據,顯屬於法不合,原判決不加糾正,復予維持,亦屬違誤,顧此種違法,尚不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26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17-5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1、2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150-1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2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11-
1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