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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 16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九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
第六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
,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
    上訴人  林瑞忠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瑞忠因其妻張素英嫌其不能人道,歸寧不返,懷恨在心,適
於民國五十三年春節期間夫婦路遇,相約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在清水鎮○
路局車站晤談,屆期上訴人竟預藏硫酸一瓶於褲袋內,以備談判不諧時,對其妻毀容
之用,既至約定地點晤面,偕行至清水鎮觀音廟後隄防下鐵路邊,上訴人堅邀其妻同
返,為其妻所拒,上訴人見和諧無望,乃一手扭住其妻張素英頭髮,一手取出預藏硫
酸,直澆張女面部,致張女顏面、頸部、左眼瞼、鼻、口、右前膞、左大腿等處被灼
傷,瘢痕變形等情,係以被害人張素英之指訴,光田醫院及省立台中醫院出具診斷書
所載張素英傷勢嚴重,上訴人對其用硫酸澆傷張素英顏面之事實,亦不諱言,為其所
憑之證據,並以變更容貌,即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曾經司法院二十五
年院字第一四五九號解釋有案,上訴人自應成立使人受重傷罪責,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九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
釋全文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參考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
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原審引為判決基礎之光田醫院及省立台中醫院出
具之診斷書,僅載明被害人張素英受傷情形,均未記載能否治愈之論斷,如光田醫院
所具之診斷書上,尚有「左眼可能失明」之記載,是否失明,即屬無從查考,原審未
傳訊主治醫師,調查治療結果,上訴人狀請選任醫學專家為之鑑定,亦置之不理,率
行判決,殊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再行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91-4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9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1-22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