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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 14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
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     殷疊誠
  選任辯護人 鍾煥新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殷疊誠原在台北市開設勤達行,自五十年二月起先後向徐張美
鳳借款共達新台幣五十萬元,同年十一月間,徐張美鳳追償無著,殷疊誠竟偽稱其購
有坐落汐止土地八筆,佔地一‧七七六五甲,可以過戶,以抵償欠債,一面又為意圖
不法之所有,向徐張美鳳騙取所謂應繳之土地稅款新台幣三萬元,繼又基於概括之犯
意,先偽刻「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之章」鈐記乙顆,再偽造該所五十年十二月九日
汐政字第○五六號通知一件,以向徐張美鳳騙取補徵稅款差額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五角
,及過戶手續費一千九百二十元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徐張美鳳,經司法行政部
調查局查獲,移案偵辦等情。係以上訴人迭次之自白,核與徐張美鳳之指證相符,並
有查獲原偽造之通知一件存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雖辯以該通知之主任
龔叔偉,並無其人,係其擬設,且偽造之目的,在於安慰徐張美鳳,並未持以詐財,
均不構成犯罪云云,然查其偽造通知書目的,無非在於連續詐欺稅款,並顯示其有財
產,藉以安慰被害人,該通知書所載主任龔叔偉,雖無其人,但偽造文書罪,係著重
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
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予以指駁,因認偽造後持以行使
,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之目的,在於詐財,其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先後詐欺,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將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撤銷,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酌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將偽刻之公印一
顆,及通知書上印文均予沒收,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漫加指摘,殊難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0、242、254、40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27-5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4、240、251、4
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73-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205、216、34
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58-
15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