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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 29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分,原判決既未
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之條文,亦未述明上訴人所行使者究
為私文書抑公文書,已屬理由不備,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
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
造。
    上訴人  王  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城於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在台北市○○街一○
○巷一八二號楊文龍住宅內,私宰毛豬一頭,由楊文龍、周育成供給偽造之台北市屠
宰稅驗印,加蓋豬皮上,運往台北市建成市場出售等情,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二項之罪,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以文書論之文書,亦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分,原判決既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或第
二百十一條之條文,亦未述明上訴人所行使者究為私文書,抑係公文書,已屬理由不
備。又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原判決認定偽造之台北市屠宰稅驗印,係楊文龍等所
供給,而以該驗印加蓋於私宰豬皮上是否上訴人所為,於上訴人是否應負偽造罪責關
係至鉅,原判決未注意推求,率僅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不足以成信讞。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9、242、26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77-5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6、240、26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7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2、205、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85-
28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