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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 29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
謂有事實之根據,蓋沒收之物,每因其在案件中性質不同,適用沒收之條
文亦各有別。
    上訴人  洪子榮
            侯  炳
            龔水性
            許  風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子榮、侯炳、龔水性、許風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蓋沒收之物每因其在案件中,性質不同,適用沒收之條文亦各有別,本件原判決主
文,雖有「偽造之新台幣五十元券三千一百二十六張,未印妥之偽幣一百零一張,及
如本判決所列之物品均沒收。」之記載,其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風罪刑部分之判
決,關於沒收之記載亦復相同。但卷查第一審判決書,對於應沒收之物品,既未在認
定犯罪事實欄逐一記明,僅以附表概括之,而該附表內所列之物,何者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何者為上訴人等所有,何者為供偽造幣券所用之機械器具原料,均未詳加認定
,且如該附表所列第十八項「為偽造台銀董事長銅質印一顆。」第十九項為「偽造台
銀總經理印一顆(銅質)」該兩銅質印之偽造應否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專科沒收之
條文,不應置而不論,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既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加以論列更
未引用該專科之法條,已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許風部分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關於洪子
榮、侯炳、龔水性部分,撤銷改判,而對於沒收之物仍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理由內
又未予以糾正犯罪事實,既欠明瞭,理由亦嫌不備,用法是否允當,本院自屬無從判
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毫無理由,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洪子榮、侯炳
、龔水性、許風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11-5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7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09-
11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