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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 24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
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
    上訴人  簡文順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楊玉西之指訴,上訴人簡文順初在警局及第一審檢察官偵查中
之自認,及其所立之悔過書,認定上訴人原在楊玉西開設之義豐碾米廠為店員,自民
國五十一年一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經手收取之米款共
計新台幣七千八百六十八元案經楊玉西訴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法辦等情,撤銷第一審
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其有關法條,論處上訴人罪刑,固非無據
,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
必於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本件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所犯為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有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然其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
自民國五十一年一月起連續侵占,而其侵占行為之實施至何時終了,則尚無所認定,
其連續行為究至何時為止,自亦無從斷定,且查該條之法定刑,有併科罰金,戡亂時
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布
施行究竟有無其適用,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亦須依其犯罪行為終
了之日究在何時以為斷定,原判決對此既未加以認定及論列,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
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毫無理由,應仍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文主。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19、800、80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73-4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4、765、772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7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0、908、1102、
110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7 日 95 年度第 1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