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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 2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
行,該條例為瀆職罪之特別法,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雖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處斷,究難置而不論。
    上訴人  林萬發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萬發罪刑部分撤銷。
林萬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罪確定之苗栗縣後龍鎮無照礦油商人林水性,於民國五十年三月
初,故買盜賣之紅色軍用汽油一批,寄藏其岳母林謝發仔住宅,為該管警察分駐所巡
佐,即上訴人林萬發,依據密告於同月六日在該住宅之五十加侖裝油桶內,查獲裝有
七分深之紅色高級軍用汽油,當即貼上封條,並對林謝發仔作成談話筆錄,林水性懼
受刑罰,初托陳強向上訴人情說免究及收回筆錄不果,繼托杜堯以行求賄賂新台幣二
千元為條件,再向之請說,又以金額不合而未果,至同月七月林水性被通知至該分駐
所受訊時,與上訴人面為情商結果,始允由林水性送賄二千元,換回有關筆錄銷案,
因林水性後悔其期約賄賂行為,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及台灣省警務處控告,經查獲後
,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等情。係以林水性託陳強及杜堯向上訴人情說,行求賄賂
,嗣後林水性面為情商,期約成立,經林水性供述明晰,復經杜堯在警備總司令部監
察官吳南聲(原判決誤為如字)訊問時暨檢察官偵查中,概行承認,而以上訴人僅承
認林水性先後託陳強、杜堯向伊情說,及將林謝發仔談話筆錄交與杜堯閱覽,否認有
期約賄賂情事,尚辯稱訊問林水性口供,係在所長辦公室,亦未與林水性有期約賄賂
之事,並舉所長陳金鑾警員蕭百接為無期約賄賂之反證,要皆不足為無犯罪行為之確
證,詳予闡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體念上訴人迫於生活困難,犯行實堪
憫恕,因上訴人所犯法條規定有罰金刑,其犯罪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
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之前,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爰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
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
條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以林水性意圖陷害砌詞爭辯,亦不足採。惟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業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為瀆職罪之特別法,是刑罰
已有變更,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處斷
,究難置而不論,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依法改判,仍處上訴人以
原判之刑期,以符程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84-4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5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3-14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