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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 24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
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
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
。
    上訴人  周天鐸
右上訴人因被盧兆麟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
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載稱,自訴
人盧兆麟,將其計程車交上訴人周天鐸所營之歐亞汽車公司參加營業,因駕駛該汽車
司機譚勳,駕車不慎,將行人謝白罔市撞傷致死,由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夫謝石成立和
解賠償醫藥喪葬等費新台幣六萬六千元,通知盧兆麟歸還,否則賣車抵充,因盧兆麟
拒絕支付,上訴人即擅將盧兆麟之汽車變賣抵償等情,而對於上訴人將自訴人汽車變
賣抵償賠款之舉,是否具有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未加認定,理由欄內且謂自訴人對
於駕駛其汽車之司機,撞人致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售車,係為賠償汽車
肇事之被害人家屬之用,非有不法意圖,對於上訴人將自訴人價值十四萬元之汽車,
以六萬元賣出,其中有無朦混情弊,未加審究,率行判決,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況原審僅就背信部分,而為判決,竟將包括誣告部分在內之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
亦屬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再行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601-6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7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67-
46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