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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 13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
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原審關於沒收賄賂新台幣九百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然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
    上訴人  李曾準
右上訴人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五十三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曾準知其為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而買受,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賄賂新台幣九百元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賄賂新台幣九百元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曾準,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區○
○路六十四號趙朱痛家,明知趙朱痛出售之汽油,係盜賣之軍用品,仍以新台幣五十
元向之買受三加侖,當日下午三時許趙朱痛遣人送油至李曾準家門前,交給李之工人
時,為憲兵查獲,李曾準與趙朱痛謀議,共同以新台幣九百元交付憲兵,求其免究,
為憲兵所拒等情,係以上訴人李曾準對於買油及交付賄款業據供認不諱,而上訴人如
何交付賄賂,如何買受軍油,復經查獲憲兵王伯德到案供證綦詳,行賄之賄款新台幣
九百元,並經扣押在案,而查獲之汽油,經查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灣省南部檢驗室化
驗,係軍用汽油所變造,有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辯稱
,原係購買溶劑油,竟將軍用汽油送來,趙朱痛託我將錢交給憲兵,我無犯罪故意云
云,不足採信,所舉證人彭建忠無傳喚必要,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又以其業運輸事業
,對於出賣軍用汽油之來源,係屬盜賣,當屬明知,犯罪情狀可憫,就所犯行賄罪,
酌減其刑,送案之賄賂新台幣九百元,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於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判決後,改判上訴人知其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而買受及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詞攻擊
原判決為不當,亦非有理,惟查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
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原審關於沒收賄賂新台幣九百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然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惟該項違法,尚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可據以裁判,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陸海空軍刑法第
二條第八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1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07-5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6、9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6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6、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07-
10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