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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9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在車站內竊得被害人之款後,迅即遞交不知姓名之同夥,接贓逃逸
,彼此間顯具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皆為正犯。
    上訴人  林濟川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林濟川,於民國五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路局官田車站,乘機竊取被害人來全
福衣袋內新台幣一百三十元,得手後,迅即傳遞不詳姓名之同夥人接贓逃去,當場被
在旁候車之證人周海清發覺,扭送警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經被害人來全福於警局指陳不移,同時並據在場目擊之證人周海清證明無異,且係
當場扭獲之現行犯,罪證已極明確,雖上訴人林濟川堅不承認,要難任其空言狡卸,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在車站竊得被害人之款後,迅
即遞交不知姓名之同夥接贓逃逸,彼此間顯具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皆為正犯
,又其係初犯,情狀尚堪憫恕,應酌減其刑二分之一處斷,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九條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空言爭辯,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04-5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1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7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