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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7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偽造農戶領肥清冊,雖屬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稻作肥料切結書,
乃係農戶對臺灣省糧倉局出立切結保證絕不私售轉讓並遵限換繳之表示,
顯係農戶之私文書,農會為便民計代為填寫,亦衹屬代辦性質,究不能謂
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上訴人偽造此項切結書而行使之,應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擬。
    上訴人      李炳榮
    選任辯護人  吳顯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炳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六月。
偽造之李張德生妹、賴冉來、李霖元、吳興順、李金華、鍾接順、李祥雲、林順火、
賴雲丁、李開龍、賴應蘭、張喜祥、李安奎、李雲即賴冉貴、李玉雲、潘有來、潘清
和、張成德、張成萬、張成堂、潘清家、葉順來、潘金福、曾雄南、謝鳳全、蔡細生
、張阿妹、張應登、張魁蘭、徐順財、邱添樹、李添長、鍾順全、李天賜、張靜妹、
鍾梅霖、傅阿二、印章三十八顆及加蓋於四十七年第二期農戶領肥清冊上之李張德生
妹等三十七人偽印文,與農戶貸領四十七年第二期稻作肥料切結書上之李張德生妹等
三十八人偽印文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炳榮前在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任事務員,主辦肥料貸放及管理
倉庫業務,於民國四十七年十月間勾結商人賴樑金託潮州鎮刻字商劉連金偽刻李張德
生妹、賴冉來、李霖元、吳順興、李金華、鍾接順、李祥雲、林順火、賴雲丁、李開
龍、賴應蘭、張喜祥、李安奎、李雲即賴冉貴、李玉雲、潘有來、潘清和、張成德、
張成萬、張成堂、潘清家、葉順來、潘金福、曾雄南、謝鳳全、蔡細生、張阿妹、張
應登、張魁蘭、徐順財、邱添樹、李添長、鍾順全、李天賜、張靜妹、鍾梅霖、傅阿
二等三十八人印章各一顆,並冒用李張德生妹等三十七人(傅阿二除外)名義填寫農
戶實際需要請求糧食局特准分配使用名冊,(即通稱之農戶領肥清冊)及農戶貸領肥
料切結書,以傅阿二及李張德生妹三十七人相互作保,載明耕地面積,應領數量,加
蓋前開偽造印章,用以領出四十七年第二期稻作肥料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公斤,與賴
樑金、共同侵占變賣得款化用等情,係以竹田鄉農會總幹事吳阿順指證歷歷,共犯賴
樑金,刻字商劉連金,證人鍾德彩證明上訴人有託劉連金偽刻李張德生妹等三十八人
印章屬實,李張德生妹等,亦一致證明未領得四十七年第二期貸放肥料,上訴人對於
四十七年第二期農戶領肥清冊係其填造亦不諱言,復有竹田鄉農會提出之四十七年第
二期農戶領肥清冊及稻作肥料切結書可資參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
上訴人辯稱其業務僅為管理該農會倉庫,肥料貸放業務,非其主辦,關於農民領取肥
料,皆憑單發放,根本無勾結賴樑金冒領之可能,該農會理事長邱天增總幹事吳阿順
之告訴其與賴樑金共同侵占實因賴樑金現無財產可供賠償,故誣其與之勾結冒領前開
肥料,藉以達其求償之目的等語,以及賴樑金之僅承認與上訴人共同偽造印章而否認
與之冒領肥料云者,均無非圖卸之詞,為無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既
任主辦肥料貸放,管理倉庫事務,則該農會肥料自係歸其持有,監守自盜,應觸犯業
務侵占罪,尚難以詐欺罪相繩,其偽造印章用以偽造農戶領肥清冊及稻作肥料切結書
,應成立偽造印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已達於行使階段,依行使該項文書罪處斷,惟與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其與賴樑金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乃屬共同正犯,
至於偽造侵占雖非少數,但係一次完成,難以連續犯論,姑念初犯,從輕量處,偽造
之印章印文依法沒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裁判時戡亂時期罰
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但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仍應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律處斷,爰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
改判,固非無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狡展飾非,亦顯無可採,惟查偽造之農戶領
肥清冊,雖屬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稻作肥料切結書乃係農戶對台灣省糧食局
出立切結,保證絕不私售轉讓,並遵限換繳之表示,該切結書記載甚明,顯係農戶之
私文書,農會為便民計,代為填寫,亦祇屬代辦性質,究不能謂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從而上訴人偽造此項切結書而行使之,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仍與業務侵占
罪從一重處斷,至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文書罪所吸收,應不另
成立罪名,原判決乃以稻作肥料切結書為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另論以偽造印
章罪名,用法殊難謂合,第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處以原判之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9、25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72-5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6、2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1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2、2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82-
28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