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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5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
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
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
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
    上訴人  鄒阿錦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阿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
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現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
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
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鄒阿錦構成背信罪刑,其事實欄記
載上訴人於四十二年間經鄒沐宗祭祀公業委任為管理人,四十八年間族人以其管理不
當,改推告訴人鄒富錦接管,上訴人不但不為移交,且於四十九年間,因管理人鄒富
錦訴請共同被告黃義煌繳納欠租並終止租約,黃恐敗訴耕地被其收回,乃串通上訴人
偽立收據四張,提出作證,以致鄒富錦敗訴等情。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既於四十八年
間,即已解除其管理人之職務,對於鄒沐宗祭祀公業,即屬無權處理。其於四十九年
間,與共同被告黃義煌串通偽立收受租穀收據四張,使鄒沐宗祭祀公業有受損害,按
之首開說明,其行為是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抑或尚應成立其他罪名,已不無
再行審酌之必要。尤其原判決認該項收據四張為偽立,因其年代不同之收據,字跡墨
色如出一轍,且均係貼用四十九年以後之印花,其係出於同一時間之手筆,臨訟串通
出立,一望而知。微論上訴人辯稱收據四張,衹隔一年五個月,筆跡顏色大致相同,
自為必然之事,至於印花,立據時未貼,四十九年使用時才貼是否足信,既經上訴人
請求付之鑑定,原審不予置理,竟謂一望而知其為偽立,殊嫌推測。事實尚欠明瞭,
程序尤未踐行,上訴人指摘其不當,難謂無理,應予撤銷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98-6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65-
46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