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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19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公布施
行,上訴人行為時 (四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有效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
防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並無電業之規定,縱裁判時法律業已變更,仍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  王慶龍
右上訴人因違反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王慶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慶龍於民國四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與已判決之黃金
章、王謹坤、黃安樂等在南投縣埔里鎮九芎林地方竊盜台灣電力公司裸銅線三百三十
公尺,甫行得手即為人發覺,棄贓逃逸等情,係以共同被告黃金章在埔里警察分局之
陳述及共同被告王謹坤黃安樂之供認,並有贓物領據附卷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上訴
人應負共同竊盜罪責,固非無據,惟查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於民國四十
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公布施行,上訴人行為時(四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有效之戰時交
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並無電業之規定,且被竊之裸銅線三百三十公
尺,不屬於交通部所公布之重要交通設備及器材項目表所列之器材(參看本院四十七
年台非字第十一號判例)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縱裁判時法
律業已變更,而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不無違誤。原審未加糾正,仍
予維持,亦有未合,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而原審及第一審判
決既有違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判
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81~48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4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且判例中「無電業之規定
                」一語,語意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