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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19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貨運行之卡車,固係供人雇用運輸,但衹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
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
    上訴人  邱竹台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係指舟車或航空機
而以運載輸送不特定之人或物為目的者而言,除該條第一項例示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
車外,如載客之輪船,公共汽車,及載運旅客之飛機均屬之,貨運行之卡車,因係供
人雇用運輸,但祇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
共危險之罪質不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竹台,係高雄縣美濃鎮美發貨運行司機
,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該行供公眾運輸之00-0000號卡車
,滿載木材由高雄縣茂林鄉保留林地出發,擬返美濃鎮,十一時行經茂林鄉多納村附
近下坡處,疏於注意,未為減低速度,緩慢煞車,致車行過速,因避讓停在路旁之美
新貨運行卡車,而撞及樹木,傾覆路旁,將車上工人古獻南壓斃等情。係以上訴人對
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樹傾覆,壓死古獻南各節,供認不諱,並有證人羅雲開、蕭冉宗
等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不知古獻南坐在車上及無過失云云,顯非
可採,予以指駁,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該美發貨運行之卡車,係供陸地公眾運輸
之用,上訴人之行為除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外,並應構成同法第一
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而其對於如何可認該貨運
行之卡車為係供公眾運輸之理由,並未有所說明,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尚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1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51-5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4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37-
23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