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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17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審為判決時,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業已
施行,而從一重處斷之圖利罪,法定本刑又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已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復經公布施行,而圖利罪在該條例第六條又有明文規定,是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自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惟就新舊法比較重輕之結果
,以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舊
法處斷。
    上訴人  葉炳煌
右上訴人因張結慶等自訴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于罪刑部分撤銷。
葉炳煌公務員對于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炳煌于民國四十二年間任新竹縣湖口鄉鄉長,有佃農葉阿俊
為湖口鄉北窩字第三號  二分八厘二毛,第四號之二  七厘五毛,及第一二九號之一
  二分一厘二毛,其業主即自訴人張結慶等發生訂約糾紛,經該鄉公所(鄉長依法當
然兼任耕地租佃委員會主任委員)調解不成,當于同年十月十二日,因葉阿俊之申請
,由葉炳煌准予訂定片面租約,并為圖利葉阿俊起見,將原以正產物生茶計租之方法
,擅改為以甘薯計租,又將其中原來交由葉阿俊看管而無租約關係之第二○九號,及
第二一二號山林,併予訂入租約之內,而不予計租,致使業主張結慶等失其使用收益
之權,蒙受重大損失,經張結慶等提起自訴等情。係以上開三筆  地地租,向係依正
產品生茶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計付,為佃農葉阿俊所不否認,而該地于民國四十
二年仍種植茶樹,又為佃農單方面向湖口鄉公所申請補訂之租約所載明,又佃農向該
鄉公所申請訂立片面租約時并未請求以甘薯計租,經葉阿俊于監察院調查時供認無異
,乃上訴人身為鄉長,兼任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主任委員,擅自推翻原以生茶計租
而改為甘薯計租,查茶葉價貴,甘薯價賤罔顧業主之收益遭受損失,顯係為葉阿俊圖
利甚明,所辯甘薯為當地農業習慣最為普遍之作物,始予以甘薯計租,訂立租約,但
上訴人在該全鄉三七五租約中,始終不能舉一實例以實其說,至該村長及四鄰所具證
明書,亦未能證明原來種茶之  地有普遍以甘薯計租之事,自非可採。次查北窩第二
○九號及第二一二號林地,僅係一併交由葉阿俊看管,并未出租,有昭和十五年七月
二十四日業佃雙方訂立土地租約第十五條,餘約第一條,及該契約所附摘要表示欄記
載明確,且在民國四十三年以前,佃農業阿俊申報戶稅簿卡中,亦無承租上開二筆山
林之敘述,復經新竹縣政府查覆監察院有案,上訴人以葉阿俊有該二筆土地之租賃關
係,無非以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窩村村長黃永源,鄰長彭金喜,四鄰葉阿殿
等之證明書為唯一憑證,然該彭金喜、葉阿殿等于監察院調查時已自認不知其事,且
該證明書所載該二筆土地自民國二十八年起即有給付租金三十元,亦與原租約載明由
承租人看管之事實不符,而葉阿俊所稱:「訂約當時,該地尚屬荒地,未可收益,故
免租交付開墾」核與證明書記載「最初一年間租金三十元」復相矛盾,又葉阿俊稱:
「二○九號土地租金三十元沒有收據,該地是我開墾種的,沒有訂書面租約」等語,
亦與該證明書所謂「由承租人栽種茶樹,訂立租賃契約」,互相岐異,是該證明書顯
非真實,灼然甚明。此外上訴人辯稱業主在調解筆錄中已自認有領地租,故認其租賃
關係存在而列入片面租約云云,殊不知該項筆錄所載土地原非指該兩筆土地而言,且
自始未經業主同意簽名,已據業主詳為釋明,即難執為有利憑證。再上訴人于歷次為
雙方調解時,均曾躬與其事,調解委員馮坑裕等之會同測量員前往勘測,又為其所指
派,乃于理窮詞屈之餘,諉過于該鄉公所承辦人員,圖卸罪責,殊不足採,逐一予以
指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既推翻原來以生茶計租改為甘薯計
租,又對于交佃農看管而無租賃關係之山林,任意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予計
租訂立片面租約,自難謂無圖利于葉阿俊之故意,第以其瀆職行為與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于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于他人,有牽連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酌處以有期徒刑一年,雖非無據。惟查本件于原審為判決
時,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施行,而從一重處斷之
圖利罪法定本刑又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已有未合
,且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復經公布施行,而圖利罪在該條例第六條又有
明文規定,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雖就新舊法比較
重輕之結果,以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舊
法處斷,但法律既有變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于罪刑部分撤銷,依法改判,以符法
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76-4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0-12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