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17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製造及收受各項器
械原料行為,而其主文僅為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
原料之諭知,略未列入製造,顯與刑法第二百條應予沒收之特別規定有違
。
    上訴人  陳恩助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恩助罪刑部分撤銷。
陳恩助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
已印製之銅版五片、空白銅版十片、鉛版九片、玻璃版六片、放大鏡兩個、照像底片
二十張、照相感化框一組、毛筆二支、紙夾七個、橡膠製手套一雙、沖洗皿二個、手
持訂孔機一支、計量杯一個、藥瓶十二支、色板一個、刀一支、藥一小包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恩助與已判決確定陳進興、陳續、洪萬和共謀偽造十元券新
台幣,由陳進興、陳恩助、陳續各出資新台幣一千元,洪萬和供給彰化縣芬園鄉大埔
村山寮為製造場所以代出資,在外收集供偽造用之銅版等器械原料(詳見主文),陳
進興、陳恩助、陳續在寮內沖洗照片底片印製十元券銅版,洪萬和負責守望,自五十
年十二月底至五十一年五月初僅製成銅版五片,即經警查獲送案等情。係以上訴人等
在警局及偵查中已供認前情不諱,並經在場之張崑陽指證屬實,復有查獲之器械原料
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事後所辯並未參加偽造,上開新台幣一千元
,係借與張進興,並非出資云云,不足採取,予以指駁,並以台灣銀行之新台幣自五
十年七月一日起由中央銀行委託其發行,即屬紙幣性質,而非銀行券,因認上訴人有
共同偽造通用之紙幣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行為,同時以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
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已公布施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爰將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撤銷,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
百條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各項器械原料沒收,原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
辯亦無可採。惟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製造及收受各
項器械原料行為,而判決主文僅為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
之諭知。略未列入製造顯有違誤,但此種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
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份撤銷改判,仍處原判所定之刑期,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54-5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3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48-
24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