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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14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之行為,雖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施行之後,但其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
依一定之比率規定其倍數,依該條例但書規定,不在提高之列,罰金既不
提高,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於適用整個性之原則,亦即不在
提高之列。
    上訴人  簡  池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簡池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二十四元五角四分,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池於民國五十二年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玉井事業區第一
○九林班內,盜伐國有保安林銀合歡樹五百台斤,山價值新台幣三十六元八角等情,
係以玉山林區管理處左鎮工作站技工蕭勇鑑之指證明確,上訴人對其有搬取該保安林
內銀合歡樹五百台斤之事實,亦不諱言,復有玉山林區管理處左鎮工作站出具之森林
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
被查獲之林木,係採取樹子之人砍伐棄置地上,予以檢拾,非伊盜伐等語,為無足採
,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無解於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責,念其鄉愚
無智,情堪憫恕,宜酌減其刑二分之一從輕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
,以其行為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之後,對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亦有依該條例提高之必要,爰將第一審認事不當之判決撤銷,依
有關法條,另行論處上訴人罪行固非無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絮絮置辯,亦無可採,
惟查上訴人之行為,雖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之
後,但其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依一定比率規定其
倍數,依該條例第一條但書規定,不在提高之列,罰金既不提高,則附隨之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本於適用法律整個性之原則,亦即不在提高之列(參照本院民刑庭總會
五十一年度第六次會議決議案),原判決竟引用該條例第二條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九
元折算一日,殊難謂合,顧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判之刑,並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相符,斟酌情形,自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應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森林法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49、57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632-63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76-7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95、110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3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55、106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