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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非字第 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
標準法第二條 (前) 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
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
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
。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徐世權
            朱昌庭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徐世權係四川輪三廚,由香港隨輪私運政府管制物品女用
十七鑽方型之 Tebela 手錶二百隻進口,起岸價格共為新台幣二萬六千八百十四元二
角七分,折合銀元為八千九百三十八元零九分,於四十六年十月三日該輪抵達基隆港
,即與代理該船船務之太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朱昌庭商妥,許以每隻港幣二元之報酬
,託其帶出碼頭,朱昌庭遂利用其持有出入碼頭證之便,於當日下午九時餘,將該項
手錶如數上腰夾帶下船,行抵招商局大樓前,即為該管中山分駐所警員人贓俱獲,為
原判決引用第二審認定之事實,查被告等私運之女用手錶二百隻,依行政院四十六年
八月三日之公告,列為管制進口物品,其總價格為新台幣六萬元,已逾公告數額,第
一審及第二審初次判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科,固屬無誤,但在訴訟進
行中,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女用手錶不列入管制物
品之內,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維持第二審有罪之判決,駁
回被告第三審上訴,無非以行政院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不認女用手錶為管制物品之
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令有所變更,不
得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
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影響,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為論據,惟查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者為限,不僅我刑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且為一
般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懲治走私條例屬於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二項既規定「
前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以經行政院依本條例專案指定公告者為限」,則行政院
依據此項條例於四十六年八月所為以女用手錶為管制物品之公告,並非普通行政命令
,而為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種具體的補充規定,法院既可據
以處罰私運該管制物品之人,當然具有刑罰法律之效力,四十九年一月該院之公告,
既有變更,不認女用手錶為管制物品,則該項手錶,即應因無處罰明文之故而不處罰
,乃對被告等仍依懲治走私條例論科,顯與罪刑法定主義不合,如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專案之公告並非法律,根本上即不得據以處罰行為人,既可處罰行為人,即因
其本身為法律之故,今原判決一面謂行政院宣示女用手錶為管制物品之公告為法律,
而處罰被告等,一面又謂該院變更女用手錶為非管制物品之公告非法律,僅生事實上
變更之效力,仍對被告等為有罪之認定,前後歧異,顯屬矛盾,且現行法律對於被告
之利益極為重視,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各規定可以概見,乃原
判決竟將刑罰法律之變更,認為事實之變更,謂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置被告
等之利益於不顧。殊失情法之平,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本院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
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二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
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蓋甚明,行政法令
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
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
適用,蓋如行政命令之變更,可視為刑罰法律之變更,則非僅與本條文義不合,且刑
罰操諸行政機關之手,本已構成犯罪者,可以變更命令為手段,而免於處罰,流弊滋
多,顯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至於重視被告之利益應在法律範圍內為之,非可法外施
仁。本件被告徐世傑、朱昌庭於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三日共同私運進口之女用手錶二百
隻,起岸價格共為新台幣二萬六千八百一十四元二角七分,折合銀元為八千九百三十
八元零九分,按諸行政院四十六年八月三日台四十六財字第四二三四號令,既屬管制
進口物品,又超過銀元七千元之公告數額,自屬觸犯行為時有效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罪,懲治走私條例施行迄今,既無變更,而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重行公告管制物品,未將手錶列為管制進口物品,又僅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
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殊無溯及既往而使重行公告以前之走私犯行
受何影響,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上段改判免訴,從而原判決
以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上段,第二十八條
論處被告等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被告等第三審之上訴,尚難指為違法,非
常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等走私行為完成後,行政院變更公告內容,未列女用手錶為管制
物品,即謂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不應再予處罰,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不無誤會,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19、1073、1074、108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571-5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4、987、988、
13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6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1、885、886、
13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