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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非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黃守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守己違反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發禁止之命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
科罰金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美鈔一千二百八十元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黃守己前在台南市美軍招待所充侍役,與美空軍住台南基
地之六二一四部隊士兵賴德奈(譯音)相識,四十九年三月初旬經賴德奈之介紹,以
美金一千二百八十元於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岡山機場對面公路交叉處附近向甫自
日本來台參加藍星演習之美軍陸戰隊軍士傳利(譯音)購買經美軍軍方同意出售之抗
生素十二盒,銀貨兩訖後,即為預伏附近之中美憲警當場查獲,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依此事實,是被告應負違反禁令責任,僅以購買抗生素之美金一千二百八十元為限
,應沒收之美金,當然亦以此數為限,其餘被告身上攜帶之美金七百二十元,私人原
可持有,又未經原判決事實欄加以認定,當然不在沒收之列,且沒收屬於從刑之一,
隨主刑為轉移,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所引用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主刑,既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縱被告身上攜帶之美金七百二十
元,實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無沒收之餘地。乃原判決竟憑空認定被告身上攜帶之美
鈔七百二十元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與購買抗生素之美鈔一千二百八十元一併諭知沒收
,顯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原確定判決事實僅載:被告黃守己前在
台南市美軍招待所充侍役,與美空軍住台南基地之六二一四部隊士兵賴德奈相識,民
國四十九年三月初旬經賴德奈介紹,以美鈔一千二百八十元於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
在岡山機場對面公路交叉處附近向甫自日本來台參加藍星演習之美軍陸戰隊軍士傳利
購買經美軍軍方同意出售之抗生素十二盒,銀貨兩訖後,即為預伏附近之中美憲警當
場查獲等情。並未就被告身上搜獲之美鈔七百二十元,是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及於犯
罪有何直接關係,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竟與用以購買抗生素之美鈔一千二百八十元
併予沒收,顯屬違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而原判決既不
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
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14-6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05-
10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