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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黃烏生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端
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對被告黃烏生用鐵鑿刺殺黃林鴛鴦未至於死之犯行,所以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其刑,低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者,係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顯堪憫恕,為其論據,然查被告之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既非其刺
殺黃林鴛鴦之原因,自與其犯罪情況無關,縱可據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要不
得引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至於所謂顯堪憫恕,未據將被告犯罪可予憫恕之具體情況敘
明,率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未當,而
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發回更審,期毋枉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59-6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4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79-
18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