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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874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51 年 05 月 10 日 |
要 旨: |
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
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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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萬榮銓
右上訴人因林北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二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
行使,亦祇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既認定台灣電信管理局代電及其收據,均由另案被告何德明(即何思源)偽造交於
上訴人萬榮銓持與自訴人林北等閱覽,以堅其信心。理由亦復如此說明,則上訴人於
偽造行為如未曾參加,縱知其為偽造而行使,按之首開說明,原審兼論偽造文書罪是
否允當,既有可議。而行使行為,僅係出之上訴人一人,不能證明有另案被告何德明
參與,是否應論以共同行使,尤不能無疑。又查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
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以上訴人詐欺,所
憑證據,為聘自訴人林北充中國日報社基隆分社業務股長兼記者之聘函,及派自訴人
楊日德充該分社仁愛區辦事處主任之派令。惟查審判期日,對於此項證據,絲毫未予
調查,有審判筆錄可核,遽行採用,自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之違法
。再另案被告何德明謂所偽造之台灣電信管理局代電及收據,為上訴人在行使前所明
知,與所寫四萬一千九百元之收據一紙是上訴人要我寫這張字用以應付自訴人的,其
實我祇收到二萬五千元,固為其在第一審及原審所供明。但查該何德明現雖逃匿無蹤
,無從傳質。其最初在基隆警察局如無此項供述,則後之所供即與前供有異。有無如
上訴人所稱因何德明驟然被捕初尚未知係上訴人帶警故未誣攀迨後知悉始反口誣攀藉
以報復之情形,原審未能就此詳予審酌以致上訴人引為不服,指摘原判決失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仍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期無枉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8、25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89-6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5、25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4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2、2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80- 281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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