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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6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
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
未遂之罪責。
    上訴人      陳甲乙
    選任辯護人  張玉麟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陳甲乙,與黃木盛合夥經營
大昌鐵工廠,嗣因債務糾紛,竟蓄意對之重傷,乃於民國五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零時
許,在高雄市○○區○○里○○○街三十二號其住宅門前,乘黃木盛行將離去之際,
即取出預置之硫酸一瓶,扭開瓶塞,以雙手持瓶向黃木盛之面部及身上猛潑,黃木盛
負傷逃遁,該陳甲乙猶尾追澆發,致使黃木盛之臉部、頸部、胸部、左右兩手均被灼
傷,眼之角膜腐蝕,案經被害人黃木盛訴由高雄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移送檢察官
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陳甲乙獲案時,在警局供認不諱,而被害
人黃木盛面部被硫酸灼傷疤痕已不能恢復原狀,並經黃木盛到庭指陳,由原審驗明屬
實,即黃木盛當時被灼受傷之情形,亦有蔡外科醫院診斷書,吳基福眼科醫院診斷書
,及其被硫酸腐蝕之衣褲送請高雄市衛生院鑑定,確係為硫酸所腐蝕之,該院復函與
檢驗書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雖辯稱因黃打我,一時
氣憤,就隨便拿一瓶子擲他,我不知瓶內是硫酸等語,無非事後翻供飾卸之詞,殊無
足採,予以指駁,因以硫酸性甚猛烈,物體稍沾,即被腐蝕,何況人之肉體,用以潑
灑人之面部,雙目即有失明之虞,上訴人為工廠經理,尤不能謂無此常識,乃因與黃
木盛債務糾葛之細故,竟用硫酸潑灑黃之面部,即顯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雖黃及時
逃避,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至失明,亦自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
遂之罪責。爰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論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將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經核尚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嘵嘵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為
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742-7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3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80-
38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