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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
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上訴人  李顯章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所以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顯章竊盜罪刑之判決,改為背信罪刑之諭知
者,係以上訴人為金山汽車公司之技工,乘其為公司修理汽車之際,私將公司所有一
五─○○一八二號汽車上之日製原裝馬達拆下,改裝在其己有之一五─○四四五七號
汽車上使用,而以一五─○四四五七號汽車上陳舊馬達,換入公司所有之一五─○○
一八二號汽車內,以為彌縫,係屬違背任務行為,應成立背信罪責,為其論據,惟查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
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上訴人私將金山汽車公司所有汽車上之日製原裝馬達
拆下,改裝在其自己汽車上使用,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乘修理該一五
─○○一八二號汽車時為之,即屬竊盜行為,不能僅因其有違背任務關係,而認為構
成背信罪,原審對此未予細心勾稽,率行判決,殊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8、389、40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745-7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9、392、40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2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8、335、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90-
39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