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21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犯罪係在懲治貪污條例施行期內,現該條例雖已廢止,而戡亂時期
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又已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及中間法比較輕重之結果,而應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中間法即刑法處斷。
    上訴人  蔡吉雄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吉雄罪刑部分撤銷。
蔡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吉雄,於民國四十年四月在其任澎湖縣農會總幹事期間,奉
該會之命領款新台幣十三萬元前往高雄市採購糙米備荒,當時高雄市蓬萊糙米市價每
百台斤為新台幣七○‧七七元,在萊糙米每百台斤為新台幣六八‧一八元,而蔡吉雄
將其中採購之蓬萊糙米一○、五○○台斤,六、一五○台斤,三、○○○台斤以偽造
之台南市德南行統一發票八紙台南市穗豐行統一發票五紙及天民米廠名義開與瑞源行
之統一發票二紙浮報為每台斤新台幣○.七二元,同時將其中採購之在萊糙米五八‧
五○台斤,以偽造之台南市穗南行統一發票五紙浮報每台斤為新台幣○‧七○元,同
時將其中在萊糙米五四‧五八台斤,以偽造之台南市穗南行統一發票四紙浮報為每台
斤○‧七○五元,計共浮報價款新台幣八百零六元九角,侵占入己等情,係以上訴人
對於前開事實,已不否認,且有偽造之統一發票二十四紙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
。而以上訴人雖以其係以實際價格向惠記瑞源兩行購入,統一發票係惠記瑞源兩行轉
給,無偽造浮報為辯,然查四十年四月間高雄市蓬萊糙米每百台斤市價為新台幣七○
‧七七元,在萊糙米每百台斤為新台幣六八‧一八元,業經高雄市米業同業公會查明
函復在卷,其浮報之總額為新台幣八百零六元九角,亦有會計師郎純仁製作之購米數
量價格明細表附卷可按,而台南市並無穗南行及穗豐行,又經台南市糧食事務所及台
南市政府函復在卷,該統一發票上所蓋之阮枝聰印文委係阮枝聰於四十年春遺失之印
章所盜蓋,並經阮枝聰在偵查中到案供明,而瑞源行並無代向天民米廠購米轉售情事
,復經瑞源行經理林丁財在偵查中到案證實,具見所辯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因認上訴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行為,並以兩者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
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處斷,同時以其犯罪係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
費提高標準條例公布之前,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撤銷改判,原非無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資以指摘,亦無可採,惟
查上訴人犯罪係在懲治貪污條例施行期內,現該條例雖已廢止,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
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又已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行為
時法裁判時法及中間法比較輕重之結果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中間法即刑法處斷
,原審未注意及此顯有未合,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判所定之刑期,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
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584-5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7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