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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1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
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
    上訴人  林榮祥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原判決基於告訴人廖玉春之指訴,證人王顯慶之證言,與附卷之賣渡證書抄本。認
定上訴人林榮祥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
罪,兩罪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量處,固非無據。第查同法第
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毀壞他人建築物,必其建築物為他人所有,始能成立。告訴
人於四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承買上訴人平房住宅一棟,雖有附卷之賣渡證書抄本可憑。
無論上訴人辯稱「價款係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尚有一萬元未付,我未移交房子」,此
節經原審向告訴人詰以一萬元你付他沒有,告訴人答稱「沒有,因他房子未搬」。抑
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對於該項房屋,雖執有賣渡證書,但如未辦妥登記手續
,即難謂已取得所有權。原審對此重要部分,未加調查,遽以告訴人執有賣渡書,即
認對該屋為取得所有權,已嫌未盡職權調查能事。況查賣渡證書載明買受之平房住宅
一棟,所佔面積為二十二坪六合九勺。證以台中市政府復第一審函謂派員實地勘測分
甲、乙、丙三部,甲二十坪七六四,乙五坪一四八,丙六坪四六一,共三十二坪三七
三,實已超過二十二坪六九,則上訴人所辯謂被拆去之小廚房即草寮,不在賣與告訴
人平房住宅一棟範圍之內,不能謂毫無理由。尤其上訴人謂被拆去之小廚房,不在告
訴人所買房屋範圍之內,有中人王溪圳知悉,請傳喚作證。原審對此至有關係之證人
,既不傳案調查,復不於判決內說明勿庸向其調查之理由,未免於上訴人之有利方面
,尚欠注意。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
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原審以上訴人將廚房拆去後,就其基地
之使用權及租賃權轉讓於人,為犯上開刑法條項之侵占罪,是否允洽,尤不無再行審
酌餘地。上訴論旨,執以對原判決有所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為審理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754-7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3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34-
43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