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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18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
      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
      引輕罪法條。
 (二)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
      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規定辦理。
    上訴人  紀長谷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紀長谷,夥同陳健華、蔡俊秀自民國四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五十年四月九日止,先後在台中市內各地區,共同結夥行竊,計竊得陳萍雞八隻、鵝
三隻,陳茂林火雞五隻,李世池火雞四隻,柯木金火雞二隻,林番王火雞一隻,陳肯
堂鴨二隻,陳樹叢火雞一隻,毛張琰鴨一隻,王黃蠢鴨一隻,林清河鵝二隻,來堂波
鴨一隻,賴來旺鵝三隻,張水金火雞一隻、鴨二隻,何樹木雞一隻,沈欽賜鵝、鴨各
一隻,廖大騰火雞一隻,姜葛運雞三隻,高張珠鴨十二隻,杜鄭密鵝二隻,周清煙鴨
一隻,楊蔡滿鴨一隻,歐煙鴨五隻,宮修珍火雞二隻,陳石頭、陳相珍、林秀茂、張
新維、吳火元等之鴨各一隻,何柯巧火雞一隻,林陣鴨二隻,謝注守雞二隻,林川連
鴨一隻,蕭庚烈火雞一隻,劉榮德鴨一隻,許李菊、黃欽折等之鴨各二隻,袁雄芳雞
二隻,徐楊玉和鴨一隻,許東南雞十三隻,林敬琳雞三隻、鴨二隻,鍾施品雞六隻,
林黃嬌容火雞三隻,陳游返鴨二隻,盧顯爵鴨一隻,何來雞二隻,王伏成鴨三隻,莊
聚賓鴨二隻,郭雍德鵝五隻,賴素雞四隻,郭國萬、黃尚謀、林木金、曾榮華、余趙
嬌娥等所有之雞各一隻,周劉正芳雞二隻,王燕清雞三隻,洪建川火雞三隻,郭明珠
雞十四隻,林許寶差、張楊葺等之雞各一隻,游中雞十隻,洪金釵雞一隻,又上訴人
與蔡俊秀二人共同竊取蔡惡雞五隻、鴨二隻,陳長經火雞二隻,蘇重慶雞三隻,陳游
草火雞一隻等情,係以上訴人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蔡俊秀、陳健華在台中市第二警察
分局均已供認前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明珠等所具失竊報告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犯
竊盜罪次序一覽表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
:祇夥同行竊十四、五次,或謂以腳踏車運走贓雞,並無共同行竊等語,無非避就之
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先後犯行,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別,但既同為竊取
雞、鴨,均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自屬連續犯,應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論處,爰
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酌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原判
決既認上訴人先後犯行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別,乃僅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而不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條,已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而又贅引
刑法第二十八條,用法殊難謂合,且上訴人並無前科,合於緩刑條件,應請宣告緩刑
云云,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
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引輕罪法條,(參照本院二
十八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判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責任,自應揭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參照本院二十六
年渝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判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引用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而不併引同法第三百二十條,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行竊達六十餘次之多,殊難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妄求緩刑,亦
無可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9、13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596-5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2、1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6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5、9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70-71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