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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17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
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
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
違誤。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蘇德錦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蘇德錦,係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課員,於民國五十年十月間奉派辦
理波密拉颱風受災房屋救濟事務,因依規定凡鎮民房屋全倒者領救濟金新台幣(下同
)四百元,半倒者領救濟金二百元,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先後在其制作之苗栗縣頭
份鎮波密拉颱風災害人民死傷及住屋倒塌查報表暨頭份鎮蟠桃里災害損失報告表上,
將房屋未倒鎮民蘇林長妺、彭秀梅、劉來生、劉阿財、劉桂英、李桂招、徐甘妺、廖
春生、王進輝、蔡文秀等十戶,房屋半倒鎮民蘇阿松、蘇賴壬妺、蘇阿坤、邱番古、
歐添財、莊雲昌、江桂芳、范進、黎古妺、賴黃阿招、溫進添、蔡盧和妺、蘇錦輝、
鄧桂蘭、白長妺、林阿勇、黃登台、蔡明、鄒測忠、萬貴英、林添財、林添雲、賴順
枝、賴清淵等二十四戶均偽報為全倒,每戶四百元,致矇使苗栗縣政府核准照所報將
款撥發頭份鎮公所後,被告利用頭份鎮公所不知上情,將受託代領教會救濟品所保管
之蘇林長妺、彭秀梅、劉來生、劉阿財、劉桂英、李桂招六人,及拾獲之徐甘妺、廖
春、王進輝二人,與偽造之蔡文秀等印章,盜蓋於事先填造之苗栗縣頭份鎮波密拉颱
風房屋倒塌戶救濟金領收清冊上,藉以冒領虛報全倒之十戶救濟金四千元,至原屬半
倒,虛報全倒之二十四戶,為掩飾弊情,則於每戶蓋章領取半倒救濟金二百元後,再
將上開救濟金領收清冊原載二百元之「二」字,變造為「四」字,計兩共冒領八千八
百元,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苗栗站查獲移送偵查起訴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被
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刑,雖係以被告自
白,獲案偽造蔡文秀私章及記載不實之苗栗縣頭份鎮波密拉颱風災害人民死傷及房屋
倒塌查報表,與夫變造之救濟金領收清冊為論據,唯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
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見本院民國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三四號判例
),被告為冒領風災房屋救濟金,既曾於職務上作成之苗栗縣頭份鎮波密拉颱風災害
人民死傷及住屋倒塌調查表暨頭份鎮蟠桃里災害損失報告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以矇使
苗栗縣政府核准撥款,並以盜蓋擅刻他人印章,偽造、變造救濟金領收清冊持以行使
等方法,遂其詐取公有財物意圖,則雖盜用,偽造他人印章,為偽造文書之一部,偽
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因行使吸收於高度之行
使犯罪之中,不另構成犯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與其所犯詐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文以行
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其適用之法律已難謂無違誤,次按制作判
決書,事實理由須完全一致,如果兩相抵觸,不但有違制作判決書一定之程式,抑且
非事實上之理由不備,即證據上之理由欠周,均非適法,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係先後
在制作之苗栗縣頭份鎮波密拉颱風災害人民死傷及住屋倒塌查報表,暨頭份鎮蟠桃里
災害損失報告表上為不實之記載,而理由內並未說明此項認定之所憑,究竟其不實登
載之報表,係一次抑連續多次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行使,核准後之撥款情形又如何?被
告利用天災,詐取政府救濟人民費款是否尚應認其情有可原,凡此均與論處罪刑有關
,原判決絲毫未加審認而說明其理由,不但理由不備,且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9、238、249、40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51-6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4、236、245、4
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6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202、210、34
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53-
15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