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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1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
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
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
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李人龍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而為免訴之諭知,係以犯罪後之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
謂廢止其刑罰,乃犯罪後之法律,對於行為人某種行為不予處罰之意,雖舊懲治走私
條例第一條規定,私運政府管制物品進口者,即予處罰,但修正後之新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規定,管制物品之處罰,以經行政院專案指定公告並逾起岸價格者為限,換言
之,即私運未公告指定之管制物品,或雖為指定之管制物品,而未逾公告數額者,並
不在處罰之列,而此兩種不同之規定,又係分別載明於新舊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第二
條中,而新條例第二條所定,又屬有關是否構成犯罪要件之事項,此項變更,自係法
律本身有變更,與所謂公告內容變更,(例如手錶有時列為管制物品,有時又取消管
制之類是)係事實變更,非法律變更之情形不同,被告於三十九年二月間從日本神戶
私運之人參八十枝,鋼鍋三隻,價值新台幣數百元,因為暫停進口物品,依當時有效
之舊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固應處罰,但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懲治走私條例修正公
布後,行政院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依該條例第二條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中,並無
人參鋼鍋在內,四十六年八月三日,及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重行指定之管制進口
物品,固列有野參洋參,要必其起岸價格超過銀元七千元,或新台幣二萬一千元,始
予處罰,而鋼鍋迄今未列為管制物品,是被告犯罪後,經修正公布之新懲治走私條例
,對於被告所運未經公告指定為管制進口物品之鋼鍋,或已經管制進口物品之人參,
因其起岸價格,未超過銀元七千元或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之行為,已不予處罰,自屬廢
止其刑罰,何能以該條例關於另一種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行為,即私運管制物品起岸
價格逾公告數額者,尚有處罰之規定,而認為非廢止其刑罰,第一審未加詳求,遽予
處罰,殊有不當,為其立論之理由。惟查被告為自忠輪船員,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
私自從日本神戶購得人蔘八十枝,同月二十二日運達台灣基陸港第五碼頭,其起岸價
格,值銀元多少,折新台幣若干,原審並未予以相當之調查,據其所載理由,竟謂價
值僅新台幣數百元,究憑何證據,以資認定,復未加以說明,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嫌
,而且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
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其見解亦有可
議。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認為尚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4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576-5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4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2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6-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