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雖有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
物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違反本法者處以罰鍰之規定,
但此項行政罰,並無阻卻刑罰之效力,如果上訴人等在保安林內竊佔土地
開墾之所為,已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即不能因其另有行政罰
之規定,而可免除刑責。
    上訴人  王  英
            王建華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
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英、王建華在保安林內盜伐樹木,竊佔林地私種蕃
薯,不法圖利之所為,檢察官認其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論處上訴人等竊佔罪刑,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乃原審僅就上訴人等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而為判決,至於竊佔林地部分,
則以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行政處罰之規定,法院無權受理,置而不
論,並引本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九號判例以為依據,惟查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四條,雖有「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物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違反本法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此項行政罰並無阻 ** 刑罰之效力,如果
上訴人等在保安林內竊佔土地開墾之所為,已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即不
能因其另有行政罰之規定,而可免除刑責,(參照本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二二號判例
)本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九號判例乃就法院不得依森林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罰鍰,
受理判決,而為之例示,並非謂檢察官已依竊佔罪對竊佔林地者起訴之案件,亦可不
必加以裁判,原判決誤會本院判例要旨,竟對已受請求並與竊取保安林內,森林主產
物部分有牽連關係之事項,不併為裁判,自屬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8、57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748-7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9、547、54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8、473、4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92-
3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