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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12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上訴人      游祥牛
    選任辯護人  林炳康律師
    上訴人      黃銘村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
無宿怨,即認為非基於置人於死之故意,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祥牛,因事先與被
害人周慶科爭吵至相毆打,經人勸阻而罷,移時該上訴人心有未甘,乃糾同上訴人黃
銘村,各持木材及汽水瓶尾隨被害人之後,乘其不備,游以木材猛擊被害人頭部,黃
以汽水瓶擊被害人背部,被害人因頭背等部各被重擊二、三下後,即行倒地,游猶持
木材毆打不停,時路人睹狀,多抱不平,群起呼打,游、黃始懼而分頭遁逃,被害人
因頭部被重擊,硬腦膜外出血,當日身死等情。如果無誤,上訴人游祥牛雖與被害人
初不相識,但因事先與被害人爭吵,至相毆打,即不能謂毫無仇怨,移時持一木棍尾
隨被害人之後,乘其不防,猛擊其頭部,頭部為致命之所,猛擊之使其倒地,已不能
謂無死亡之預見,尤其於倒地後,恨猶未消,仍持木棍毆打不停,至令路人睹狀不平
,群起呼打,始行遁逃,如非蓄有殺意何以兇悍若此。原審謂僅有傷人逞威之意圖,
尚非基於置人於死之故意,其見解是否正確,實不無重行審究之必要,上訴論旨,雖
未指摘及此,但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之原因,至上訴人黃銘村,既經原審認係共同正犯,基
於二述理由,應予一併發回更審,以期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739-7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5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66-
36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