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11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
    上訴人  黃旭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黃旭生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
偽造之新竹市南區合作社支票五紙及偽造陳銀泉之長戳方印各一顆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黃旭生於四十八年十月間,
在新竹市拾獲南區合作社職員郭超瑩所遺失之郭彭錦秀支票一本,侵占入己,意圖供
行使之用,乃偽造陳銀泉之署押及印章加蓋於該支票之上,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囑不知情之吳明海、楊運生等代為填寫空白支票四張,計新台幣一千元者兩張,二千
元及一千五百元者各一張,由吳勝寬、黃介三等介紹向楊運生購買煤炭三百噸,又於
同月十六日,以其所偽造陳銀泉之支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三千二百元,由黃介三介紹
借與林連壽,向李欽增購買紅磚一萬塊等情,係以上訴人黃旭生對於上開事實雖矢口
不承,然既迭據該楊運生、吳明海、吳勝寬、黃介三、林連壽、李欽增先後到案一致
供證無異,並有查獲之原支票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
雖又辯稱曾由黃介三之父囑鄭湧傳向其說項,要求代為承認此事,給以五千元,並按
月供給其母生活費三千元云云,但既為該鄭湧傳所否認,即上訴人自行邀同到庭之證
人孫太平亦有「他們在推責任說責任要黃介三負」之語,顯見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予以指駁,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侵占之郭彭錦秀支票,係新竹市南區合作社職員郭
超瑩於四十八年十月間所遺失,此項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雖與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
有牽連關係,但計至五十年八月十七日追訴權已經消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無庸另
為免訴之諭知,其偽造陳銀泉之印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其行使之低度行
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先後二次偽造,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偽造之支
票五紙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固無不當。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飾辯,亦無可採,惟查其偽造陳銀泉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
已不存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第一審竟未諭知沒收原審亦復
不予撤銷改判而仍維持,於法顯有未合,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
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均予撤銷,自為判決,仍處以原判決之刑期,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700-7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5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13-
31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