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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11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冒充稅戳之洋鐵罐,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印章
、印文可比,縱認其應予沒收,亦衹能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為之。
    上訴人  黃森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森郎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六月。
偽稅戳即洋鐵罐一個及藍色印油一瓶(僅餘半瓶)沒收。
理    由
按肉商企圖漏稅利用凹凸不平之圓形洋鐵罐,蘸以藍色墨水,蓋於私宰之豬體上,混
充已稅訖出售,該圓形洋鐵罐之內容,雖無文字符號,但該肉商既將該罐用藍墨水印
於豬體之上,即不能謂非物品之符號,而其用意又在混充已稅之豬出售,自係以該符
號冒充稅戳之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構成偽造文書而行使之罪名,此
項情形,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外,應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論(參照本院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案)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森郎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二日至
九日,在其嘉義市○○路五一○號寓所,先後未經報稅,私自宰羊三十頭,以圓形洋
鐵罐蘸用藍色印油,冒充嘉義縣稅捐處稅戳加蓋於羊身上,表示已經完稅,而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其中已出售者達二十七頭,被獲歸案等情,係以上訴人經先後合法自
白,並有查獲之偽稅印即洋鐵罐一個,及藍色印油一瓶(僅餘半瓶)為其所憑之證據
,因為上訴人先後行為,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論,而其中一部分偽造行為已為行使
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又與詐欺有牽連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以其愚昧無知,
因一念之差,致罹重典,事後復深知悔悟,坦白自承,情堪憫恕,第一審未予減輕其
刑為不當,原非無見,上訴意旨,狡卸罪責,亦非可採,惟查原審對於上訴人偽以洋
鐵罐蘸用藍色印油,冒充稅戳。蓋於所宰之羊身上,既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依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之規定以偽造文書論,又未說明冒充已經完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即稅收),亦有未當,再查冒充稅戳之洋鐵罐,僅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印章印文可比,縱認其應予以沒收,亦祇能適用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之,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尤有未
合。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予以撤銷,自為判決,仍處以原判決之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26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11-6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6、2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5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6、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03-
10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