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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10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將拾得他人之私章蓋於偽造支票之上,該私章屬於他人所有,其印
文並非偽造,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又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工廠圖章之印
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
    上訴人  吳壽貴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壽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偽造一萬元之支票一張、聯成皮箱廠圖章一顆、褪色靈墨水一瓶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吳壽貴在警局及第一審偵查中之供認,陳玉鳳之指訴,與夫扣
押之偽造支票圖章,褪色靈墨水等件,認定上訴人於五十年十月十三日,因原竊得有
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代理處支票,即以褪色靈墨水,將支票上原有之帳號二○○四一
洗去,而填為二八四六二號,並以私刻聯成皮箱廠之圖章,及拾得之陳塗墻私章,加
蓋其上,偽簽金額一萬元之支票一張,配以拒絕往來戶鄭雄華之一千五百元支票一張
,佯充利息,持向陳玉鳳騙借一萬元,嗣經陳玉鳳發覺萬元支票為偽造,訴由台北市
警察第三分局移送偵查等情。並以褪色靈墨水洗填支票帳號,加蓋偽刻聯成皮箱廠圖
章,及盜蓋拾得之陳塗墻私章,乃是偽造支票部分行為,偽造支票已經行使,其行使
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雖行使行為含有詐財性質,亦不另成罪,爰將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
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之支票圖章及褪色靈墨水沒收,固非無見。上訴意旨砌詞
飾辯亦無可採。惟查原判決理由既以偽刻聯成皮箱廠圖章,及拾得陳塗墻私章,蓋於
支票上,為偽造支票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支票,含有詐財性質,不另成罪,而又謂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科處,並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屬顯相矛盾,於法有違
。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上訴人雖
將拾得陳塗墻之私章,盜蓋於偽造支票之上,但該私章屬於陳塗墻所有,其印文並非
偽造均不在得予沒收之列,原判決諭知沒收,亦有未合,且支票上所蓋偽造聯成皮箱
廠圖章之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其竟重為沒收
之諭知,尤難謂當。但此種之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卷罪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判決之刑
,用臻適法。至於竊盜及侵占部分,經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
人竊盜罪刑,復經原審予以維持,並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判處上訴人侵占遺
失物罪刑,查各該條項之罪,係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暨第一款上段所列之案件,
既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均無再行上訴之餘地,
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上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26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07-6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6、2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5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6、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01-
10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