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非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褫奪公權,其被褫奪之資格並無服兵役之資格在內
。原判決以台北市政府徵集被告服兵役,係在被告褫奪公權期內,當時被
告已無服兵役之權利及義務,其居住所遷移不報,並無妨害兵役可言,實
屬於法無據。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蔣勇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五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為兵役法第一條所明定。
故凡已達兵役年齡之男子,除合於同法第四條免役,第五條禁役、第二十條停役規定
外,均在應徵之列。本件被告蔣勇強係應召為陸軍第一四六梯次常備兵,竟圖避免徵
兵處理其居住所遷移,無故不為申報,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依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提起公訴,原判決諭知無罪,無非以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七年十一月
至十二月間徵集被告服兵役係在被告褫奪公權期內,被告當時已無服兵役之權利及義
務,其居住所遷移不報,固屬不合,但無妨害兵役可言,為論據。惟查刑法第三十六
條所規定之褫奪公權,其被褫奪者僅限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服兵役之資格並未規定在內,自難憑空認定
,原判決竟謂被告居住所遷移無故不為申報,並不妨害兵役,顯屬於法無據,不能謂
非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為兵役法第一條所明定,故凡已達兵役
年齡之男子,除合於同法第四條免役、第五條禁役、第二十條停役之規定者外,均在
應徵之列。本件被告蔣勇強係應召為陸軍第一四六梯次常備兵,竟圖避免徵兵處理,
其居住所遷移無故不為申報,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
條第五款提起公訴,原判決既認係事實,竟不予依法論科,遽以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七
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徵集被告服兵役,係在被告褫奪公權期內,被告當時已無服兵役
之權利及義務,其居住所遷移不報固屬不合,但無妨害兵役可言為理由,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查刑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褫奪之公權,僅限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
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並未及於服兵役之資
格,自難憑空認定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屬違法,非常上訴人執此指摘,
非無理由,惟查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法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00-6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1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93-94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