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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8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
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
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
    上訴人      周江山
    選任辯護人  張有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壞建築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
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忿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
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
外,要難以毀壞建築物罪相繩。本件上訴人周江山因與其鄰人黃強情感不洽,於民國
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乘酒興與黃強互毆,黃強逃回家中將門關上,
上訴人忿恨之餘竟檢拾地上石塊擲擊黃強竹造房屋之牆壁,致壁上泥土剝落等情,固
據告訴人黃強指陳歷歷,並經檢察官履勘屬實。惟查上訴人於擲擊黃強之牆壁泥土剝
落二處後,曾否繼續毀壞黃強之房屋,並其所擲擊之石塊有無毀壞房屋致使喪失效用
之可能,此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關係至鉅,原審對此未予詳加究
求,率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
應將原判決關於毀壞建築物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期毋枉縱。至於上訴人傷害部分,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乃屬刑法
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上段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
條之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上段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5、41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776-7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20、4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1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87-
48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