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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19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偽造之陳情書,既已送呈鄉公所,應為鄉公所檔存之物,即非屬於
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
    上訴人  吳武謹
右上訴人因彭武生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年八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吳武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新竹縣湖口鄉五○六○號,五○六一號,各戶籍謄本之記載,自訴
人彭武生、彭武免、彭武東、彭武西四人,向黃錦池等續訂三七五之租約,及上訴人
吳武謹之父彭文炎,對於上訴人所稱四人承租,六人耕作之否認,與夫上訴人所具之
切結書,認定上訴人與自訴人等本屬同胞兄弟,因自幼出養於吳振灶為子,遂改姓吳
,及其成長,與養父相處不睦,乃於民國三十九年間,返歸生父彭文炎處,照料家務
,並司理帳目,其父暨自訴人等之印章,亦交其保管,詎上訴人為圖得自訴人等承耕
之土地,竟盜用其父及自訴人等之印章,偽造陳情書一紙,內載因座落新屋鄉十五間
字第十五間二五八號土地,當時三七五租約名義是(新望字第二六號)彭武免,同所
二四三─一、二四七─一、二四七─二、土地,當時三七五租約名義是(新望字第七
一號)彭武東,同所二四三─二、二五八、二四六、三○○、二四三─三、二三九─
三、二四四─二、二四三─八、二四五─八、二四五─一號土地當時三七五租約名義
是(新望字第五一號)彭武西,同所二五九號土地,當時三七五租約名義是(新望字
第七四號)彭武生,但兄弟在十年前分戶,各獨立生計,對於前記土地,於民國三十
九年分耕,決定其地號地目面積,依照別紙記載不動產標示之事是實,二、仰祈鈞長
准予彭武生、彭武免、彭武東、彭武西四人租約土地,照別紙記面積分下與彭文炎、
吳武謹耕作,實為德便云云,連同記載土地標示地目面積等之清單,(即所謂別紙)
於四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呈請新屋鄉長辦理,並於地政機關等人員前往現場復查時,
偽稱坐落十五間段十五間小段第二五八(後改編為二五八─三)、二四七─二、三○
○、二四三─三、二四三─八、二四四─三號、六筆土地,為其自耕,致使承辦人員
登載於桃園縣新屋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見望間村放領清冊第十二冊一一四六號)
,因而放領與上訴人,致使自訴人等喪失承領受有損害等情。並以四十二年四月十一
日,書立陳情書時,彭文炎及自訴人等之印章,正在上訴人保管中,而陳情書所載內
容,又獨與上訴人有利,則為其所偽造甚明,該陳情書所附「彭文炎耕作土地如左」
清單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二筆,雖僅有二五八號一筆(後改編為二五八─三,面積一
一二四八甲,其餘五筆,係因分割改編之故,致地號面積有異),然即此二五八號一
筆,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自難解免刑責。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盜用印章為偽造私
文書(陳情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私文書,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應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因其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私有耕地及放領清冊等公文書
,其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論處上訴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為與不合,固非無見。惟查
上訴人偽造之陳情書,已送呈鄉公所請求分耕,應為鄉公所檔存之物,即非屬於上訴
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第一審竟予沒收,原審亦未
加糾正,於法均有未合,第於事實之確定,不生影響,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撤銷,自為判決,仍處以原處之刑,並予緩刑,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03-6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2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99-
10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