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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1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
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其
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
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
    上訴人即自訴人  甘火文
    上訴人即被告    林啟祥
    被告            林啟琮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啟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兩部說明之
一  關於林啟祥背信部分: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
    作行為,無論圖利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即自訴
    人甘火文以被告林啟祥於四十七年三月間承攬其建築工程之際,不但偷工減料延
    不完成建屋,且乘機竊取其所有之舊材料,認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提起自訴。原審將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處斷。無非以被告林啟祥承攬建築房屋工程,原應妥為利用舊料建造
    新屋,乃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將甘火文拆除之舊料一批未加使用
    私自運回等情為論據。查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
    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參照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
    四號判例),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謂拆除之舊料應屬於自訴人所有,
    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
    原審並未注意及此,遽予論科委有未合,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二  關於林啟琮寄藏贓物部分: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甘火
    文以被告林啟琮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提起自訴,查該條
    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茲上訴人甘火文竟向本院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上段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763-7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63-
46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