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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1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
接正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林  乞
    被告          郭清會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九
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乞,在台南縣關廟鄉開設香友堂文具店,與新豐中學
消費合作社素有交易往來,四十九年三月三日前往該合作社收取鋼筆價款新台幣九百
二十五元,該社職員陳金慶即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林文里(即新豐中學總務主任)
所開歸仁鄉農會面額九百二十五元之乙種存款取款條一紙,連同存摺一併交付林乞,
囑其自行前往農會領款後,將存摺送還,乃林乞見存摺載有存款五萬餘元,頓起貪念
,於翌(四)日在台南市美章堂刻印舖偽刻林文里木質方型印章一顆,蓋於其偽造歸
仁鄉農會面額三萬八千五百元之取款條上,連同前述存摺於同年三月五日上午交託不
知情之郭清會,持向農會詐領存款三萬八千五百元,除以三千元借與郭清會外,餘款
用以清償債務,事後並將存摺焚燬。迨同月十日陳金慶查悉前情,經新豐中學報警移
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乞,迭次之自白不諱,核與新豐中學消
費合作社職員陳金慶,美章堂刻印舖店主施得,及同案被告郭清會所為之供證,悉相
吻合,復有偽造之林文里木質印章一顆,及偽造之歸仁鄉農會面額三萬八千五百元取
款條一紙附卷可稽,且是項證據並經該林乞當庭認明無異,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因以該林乞偽造是項乙種存款取款條並加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
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為詐欺取財,
二者具有牽連關係,並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郭清會,代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財係屬間接正犯,仍應獨負刑責,爰於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後,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酌量
論處該上訴人林乞有期徒刑十月,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該林乞猶以原審
量刑過重,資為上訴,非有理由。至被告郭清會既經原審訊據其始終供稱伊常受林乞
僱作木工,因而稔熟,以往亦曾代林乞領取款項,且悉林乞與新豐中學素有交易往來
,故此次林乞以新豐中學消費合作社存摺及取款條,交其代向農會領款時,不疑有他
,對林乞偽造取款條冒領存款,絕無知情共犯情事,所借三千元亦非俵分之贓款等語
,核與林乞迭次所供情形相同,且查該郭清會雖因常受林乞之雇而稔熟,但其對於林
乞之經濟情況是否瞭若指掌,尚乏證據證明,而林乞與新豐中學合作社素有交易往來
,原為該郭清會所稔知,而該合作社之存摺,確係該社職員陳金慶交付林乞,並非林
乞所盜取,則該郭清會代為持摺領款,如果林乞未曾告知取款條係屬偽造,要亦無從
知悉其為冒領,雖其於代領款項之後,曾向林乞借取三千元,但該郭清會與林乞既始
終供明係借貸關係,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確為犯罪後之分贓行為,自難僅
以借款時未曾言明償還日期,即為其知情共犯之推定,爰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郭清
會無罪之判決,將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予以駁回,經核亦非有違。檢察官上訴論旨,
仍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9、238、254、40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37-6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9、113、235、25
1、4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0、95、201、215
、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91-92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