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11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本職雖非公務員,但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調至該局台中菸廠協助辦理
收購菸葉工作,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林有用
            鄭  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告鄭標、林有用,雖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分別判處罪刑,係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上段、第四款所
列之案件,但上訴人對於其罪名尚有爭執,而其所爭執者復非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本院應予依法
受理合先說明。次按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有用,原係台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台中分
社業務員,該社僱員即被告鄭標,奉調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菸廠協助收購菸葉填
寫傳票工作,因病請假由其私人委托林有用替代其職務,該林有用於先後制作收購菸
葉傳票內浮報斤數騙取價款,並教唆鄭標在收購菸葉傳票內浮報斤數騙取價金等情,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無非以第一審不應認鄭標係公務員為其論據。惟查刑法第十
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不以職員為限,即非職員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包含
之。本件被告鄭標係台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台中分社職員,固非公務員,但既經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菸廠呈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調用協助辦理收購菸葉工作,顯係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原審未予注意,遽以其非公務員而
改判自難謂無違誤,應認為尚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林有用與有共犯關係亦應併予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587-5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1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