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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10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
    上訴人  盧永銀
右上訴人因搶劫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永銀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盧永銀,既據在警局及偵查中,初供承認有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夜間,帶領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王漢民、陶妹玉、潘榮、王偉至基隆市獅球嶺指
明被害人杜功堂住處,便其持槍入內搶劫,已則退回基隆火車站等候,待至當夜十時
許,該王漢民等手持槍彈冒充刑警藉搜查逃兵為名,進入杜功堂住處搶得金飾返回基
隆火車站後,即會同上訴人逃回台北縣中和鄉○○路三十九號江明處,分得金戒指一
只等情,是已分擔實施結夥搶劫行為之一部,雖自己未進入被害人杜功堂住處,但係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搶劫之目的,仍難謂非共同正犯。第一審判決據以論科原
無不合,惟對相牽連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未受允許准而持有槍彈之罪,置
未論究尚有未當,爰予撤銷改判,固非無見。惟查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上訴人既未進入被害人杜功堂等房內,與該王漢民等共同冒充刑警
搜查逃兵,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認定上訴人有與王漢民等事先計劃,以冒充刑警搜查逃
兵為搶劫之手段,則上訴人對該王漢民等之冒充刑警搜查逃兵行為,是否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之內,殊不明瞭,原審對此未加調查,率行判決。自於職權能事有所未盡,且
上訴人與該王漢民等之持有槍彈原為意圖供搶劫之用,已非單純持有槍彈罪可比,原
判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論擬,其適用法則亦屬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再行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593-5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1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68-69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